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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盗窃罪 已经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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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盗窃罪

第十六节盗窃罪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量刑格】

(一)犯罪数额1 000元以上不满1 500元的,基准刑为罚金刑;犯罪数额1 5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的,基准刑为管制刑;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以盗窃罪论处的,基准刑为拘役刑;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 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盗窃价值2 000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3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盗窃公私财物800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的,刑期增加六个月: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四)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6份,刑期增加一个月;50份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8份,刑期增加一个月;50份以下的,基准刑为拘役、管制刑或者罚金刑。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盗窃 1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犯罪数额7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并视情节严重的程度,予以重处: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盗窃金融机构的;

(三)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四)累犯且盗窃数额为8 000元的;

(五)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八)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犯罪数额4 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增加情形的,予以重处: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盗窃金融机构的;

(三)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四)累犯且盗窃数额为4.8万元以上的;

(五)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八)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扒窃或者跨县、市流窜作案的;

(二)惯犯;

(三)未全部退赃的;

(四)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五)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或者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六)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

(七)盗窃作案在10次以上的。

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未成年犯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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