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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承包村办企业期间处分经营收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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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武汉律师-武汉刑事律师  阅读:

网站律师之成功案例:村干部承包村办企业期间处分经营收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http://www.666148.com/

     摘要:1、村干部承包村办企业,若双方约定为一脚踢的承包方式的,那么企业的经营所得归该村干部所有,该村干部有权处分承包期间的企业经营收入,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村基层组织委托村办企业,以村办企业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从事经营行为的,应视为委托代理行为,即使承包人隐瞒经营收入的,也属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不构成犯罪。]

受理经过和案情简介。2004年1月10日,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俞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郑克律师为犯罪嫌疑人俞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在侦查阶段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经过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俞某和相关调查,承办律师了解到以下情况:

犯罪嫌疑人俞某、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宁波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系B区某村副村长,担任该村村办企业绿化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2月17日,余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由宁波市B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到B区公安分局,B区公安分局经审查于同年同月18日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将犯罪嫌疑人俞某刑事拘留。公安机关指控,2001年底时任村书记的胡某(系另一犯罪嫌疑人)代表本村和宁波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达成了承接宝新公司北墙外弃土清运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50万元,因为该村经济合作社不能对外承接工程,所以该村于2001年11月2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由村支书俞某任法人代表的绿化服务有限公司出面于2001年12月4日和宝新公司签订了弃土清运协议,由该村承担全部责任和获得收益,胡某又决定上海月辉作为合作方与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一起做这个工程,工程结束后,犯罪嫌疑人俞某将本应上缴的21万元工程利润款和胡某瓜分占为己有,其中俞某实际分得13万元。2004年1月8日,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1条的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遂根据《刑诉法》第60条第1款、第66条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批准对俞某的逮捕申请。此外,律师还了解到,2002年2月21日俞某和其所在村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由俞某以一脚踢的方式(即债权债务均由承包人承担)承包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0日;2002年1月1日,俞某与其所在村又签订了一份基本相同的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

侦查机关意见:侦查机关认为,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接受村委托从事弃土清运工程,俞某利用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村干部的便利条件,违反约定,将本应上缴村里的利润侵占,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刑法及相关规定,属数额巨大,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律师意见:承办律师认为侦查机关的指控罪名不成立,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被批准逮捕;1、在承包期间,企业经营所得均归承包人所有,财产的所有权归承包人,作为发包人的村对企业的经营所得不再享有所有权。从本案来看,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村办企业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一直由犯罪嫌疑人俞某以一脚踢的方式承包,本案侦查机关指控的事件正发生在其承包期间。因此,绿化服务有限公司在被承包期间所获得的收入应归承包人俞某所有,俞某处分该公司的经营所得没有侵犯村的财产所有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即使如侦查机关所言,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是接受村的委托与宝新公司发生业务,后绿化公司违约未将利润上交村,也属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属民事纠纷,而不构成犯罪。

  案件结果:后检察机关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没有批准对俞某的逮捕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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