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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不轻信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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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武汉律师-武汉刑事律师  阅读:

刑事案件不轻信口供http://www.666148.com/

摘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做过有罪供述,但在律师会见时不承认其犯罪行为,而公安机关却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根据《刑诉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受理过程及案情简介:2002年1月18日,郑克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亲属的委托,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盗窃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通过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张某及相关了解,承办律师获知以下情况:

犯罪嫌疑人张某,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初中文化。2001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2001年9月20日经A区检察院批准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并在2001年12月10日由公安机关移送A 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张某为99年1月起至2000年8月在宁波钢铁总厂A 区分厂承包人之一,于1999年1月至2000年8月16日,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刘X民、刘X宇、叶X标、刘X华、郑X忠(均在逃),在租用宁波市钢铁总厂A分厂场地进行炼钢作业期间,为了谋求更大的利益,教唆电工徐某(在逃)采用短接电线的方法,窃取国家电力用电量(经供电局估计)为379万度,计价值人民币140余万元。因此,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构成盗窃罪,遂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根据《刑法》《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如果罪名成立,张某将有可能被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同时承办律师了解到:1)、犯罪嫌疑人张某曾在侦查阶段做过有罪供述,但在律师会见时,张某辩解其曾受到刑讯逼供,以前的有罪供述与事实不符;

2)、1999年刘某(系另一犯罪嫌疑人)与宁波钢铁总厂签订租用宁波钢铁总厂A区分厂场地及现有的设备和配套设施合同,并由刘某支付租凭费用,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是A区分厂的承包人之一。

律师意见:承办律师认为案件事实不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张某构成盗窃罪,因此,依据我国《刑诉法》第140条的规定,应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理由为:

1、  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上称犯罪嫌疑人张某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刘X民、刘X宇、叶X标、刘X华、郑X忠租用本市宁波钢铁总厂A区分厂场地进行钢铁作业,根据提供的场地设备租凭合同和场地设备租凭费用的付款凭证,可以得知,宁波钢铁总厂的场地及其设备是由刘X民作为承租方,并也是由刘X民来支付场地设备租凭费用的,承租合同与场地设备租凭费的付款凭证上均无张某的签名,因此公安机关对张某伙同他人租用宁波钢铁总厂的指控不成立,进而也不能证明张某是宁波钢铁总厂A 区分厂的承包人之一,另根据从1998年底起至2000年8月水、电费用的缴费收据,可以证明水电费用缴费人是刘X民,并不是张某,因此不能证明张某是A区分厂的承包人之一。

 

2、  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上称犯罪嫌疑人张某同其他犯罪嫌疑人刘X民、刘X宇、叶X标、刘X华、郑X忠唆使电工徐某(在逃)采用短接电线的方法,窃取国家电力用量,因而构成盗窃罪,但在本案中,张某不是具体实施犯罪行为(采取短接电线的行为)的行为人,其之所以被公安机关指控涉嫌盗窃罪是因为公安机关认定张某唆使电工徐某窃取国家电力用电量。如果张某涉嫌的盗窃罪成立的话,则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张某或张某与他人合意唆使徐某窃电。因此,电工徐某的证词在本案中显得至关重要,然而在本案中,电工徐某在逃,没有证据证明电工徐某盗窃行为与张某的唆使有关。因此公安机关必须有证据证明张某有唆使电工的唆使行为,否则,张某不构成犯罪。

综上,根据我国《刑诉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更何况在本案中张某否认了指控,因此,要认定张某构成盗窃罪的话,则必须有证据证明张某是宁波钢铁总厂A区分厂的承包人,并且要证据证明张某与其他人有犯罪(窃电)的合意,并唆使电工窃电的唆使行为,上述证据必须缺一不可,如果没有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张某有罪和处以刑罚。

案件结果: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又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承办律师也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认为事实仍然不清,要求检察机关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虽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公安机关仍然难以获取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有罪的证据,后犯罪嫌疑人张某被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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