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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无盗窃共谋,事后帮助他人撬开所盗保险箱并分赃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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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武汉律师-武汉刑事律师  阅读:

事先无盗窃共谋,事后帮助他人撬开所盗保险箱并分赃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http://www.666148.com/

一、基本案情

1999年8月2日凌晨,李某某等四人至本市某副食品公司经营部内窃得保险箱一只及三轮车一辆,四人用三轮车将保险箱运至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暂住处,并在张的协助下用大力钳将该保险箱撬开,内有人民币9000余元,张分得人民币300余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论焦点是张某某帮助他人撬开盗得的保险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其主要理由是:张某某明知保险箱系盗窃所得,为帮助李某某等人非法占有保险箱内的财物,仍用大力钳撬开保险箱门,窃得保险箱内现金9000余元,并从中分赃得款300余元。其行为实质上是帮助他人完成盗窃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帮助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转移赃物罪。其主要理由是:本案中主要赃物是保险箱内的财物,而这些财物在保险箱未被打开之前,始终藏匿于保险箱中,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大力钳撬开保险箱,使里面的财物得以从保险箱中转移至李某某等人手中,并从中获取了300余元,可认定为转移赃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主要理由是:张某某虽明知保险箱系赃物,但这是事后明知,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客观上并未实施秘密窃取的行为,所以不构成盗窃罪;而其帮助撬开保险箱的行为是对赃物的处理,不属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赃或代为销售的行为,所以也不构成上述犯罪。

三、法理研究

本案是盗窃犯罪中出现的一种新情况,也是当前盗窃犯罪诸多争论问题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对此问题的研究无论是对刑法应用理论研究还是解决办案中的实际问题,都具有现实意义。为此,我们结合本案,就刑法第264条与刑法第312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法理研究,以期加深理解,触类旁通,解决司法适用的实际问题。

 (一)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问题

  为了从法理上研究本案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首先必须从研究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入手。我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里所谓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就是帮助犯。帮助犯的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是在帮助他人实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其帮助行为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并希望或者放任实行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就是说,帮助犯具有双重的心理状态。在认识因素中具有双重的认识:一方面,必须认识到实行犯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和这种犯罪行为将要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另一方面,必须认识到自己所进行的是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即以自己的帮助行为,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意志因素中具有双重的意志: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为实行犯实施犯罪提供方便;另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实行犯能够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而帮助犯的帮助行为一般是相对于实行行为而言的,与犯罪结果之间在客观上具有因果关系。这种行为从狭义上来讲是指利用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或清除犯罪障碍等方法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这些帮助行为是在犯罪完成以前实施的,是对实行犯罪的帮助。而事先通谋、事后隐匿罪犯、罪证或者湮灭罪证的行为,因这时犯罪结果已经发生,不能说是对实行犯罪的帮助,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不属于帮助行为。但因为行为人事先与实行犯通谋答应犯罪以后为其提供各种条件逃避法律制裁,这就对实行犯起到了坚定其犯罪意志的作用,因此从广义上来讲,事先通谋的隐匿行为属于帮助行为。

本案中李某某等四人在盗窃犯罪前或犯罪中并未与张某某有过犯意联系,当他们将保险箱运到张某某处时,他们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因此,张某某帮助他们取得保险箱内钱财的行为是一种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故意予以帮助的行为。这与上述的帮助犯行为有很大区别。首先他与盗窃犯罪嫌疑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为先前的犯罪者已经将盗窃犯罪已经实施完毕,张某某对于盗窃犯罪来说可谓置身事外,至于如何打开保险箱取钱并不是共同盗窃的故意。其次张某某的行为客观上与盗窃的犯罪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具有严格的时间先后的顺序性,即原因在先,结果在后,因此只能在结果发生以前的行为中去找原因。事前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由于在犯罪以前就与犯罪的实行者之间存在通谋关系,而这种通谋本身就是对犯罪的实行者的一种精神上的帮助,因此仍应认定事后帮助犯的行为与犯罪具有因果关系。而张某某事先并不知道李某某等人要去盗窃,帮助他们也是在犯罪结果已经产生之后,因此他的行为与保险箱被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二)涉赃犯罪问题

    那么张某某的行为究竟是什么性质呢,是不是一种涉赃犯罪呢?如前所述,张某某的行为是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故意的以各种形式予以帮助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中,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与先前犯罪有连累关系的行为,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就不能以犯罪论处。我国刑法总则中对此类行为没有规定,在分则中对几种应受刑罚处罚的连累犯则作了明文规定。如刑法第310条的窝藏、包庇罪、第312条窝赃、销赃罪就是典型的连累犯。根据本案实际,我们着重研究张某某撬保险箱的行为是否是销赃罪中转移赃物的行为。所谓转移赃物是将赃物转移到他处,以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的行为,可见,转移赃物是地理位置的变化、逃避侦查的行为。本案中张某某撬开保险箱从中取出现金、参与分赃的行为并未使赃物在地理位置上有所变化,所以不能认定是转移赃物,而是一种对赃物的处理。故认定为转移赃物罪也是不妥的。可见张某某的这种连累行为并不是法律上有明文规定的连累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张某某的行也就不构成涉赃类犯罪了。

综上,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张某某撬开他人盗窃的保险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但如果我们认真审视张某某的行为,我们就会发现他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从实际情况看,张某某的行为为盗窃犯罪分子提供了事后的帮助,解除他们犯罪的后顾之忧,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我们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犯罪,是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司法实践中,不属于现行刑法第310条、第312条调整范围的先不通谋、后又帮助的行为屡见不鲜,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窝藏、包庇等这些法律上有明文规定的连累犯。因此,我们建议对刑法中尚未罗列的连累犯,根据其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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