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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受贿”能否构成受贿罪----析陈晓受贿案和徐德臣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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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后受贿能否构成受贿罪----析陈晓受贿案和徐德臣受贿案http://www.666148.com/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权钱交易的时间次序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通过剖析陈晓、徐德臣受贿抗诉案,以说明受贿罪成立的条件。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和诉讼经过

    被告人陈晓,原系中国电子物资安徽公司总经理(副厅级)。被告人徐德臣,原系中国电子物资安徽公司党委书记兼副总经理(副厅级)。两被告人因涉嫌受贿,于1997年4月21日被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经侦查终结,交由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8月2日以受贿罪对徐德臣提起公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宣告徐德臣无罪。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5月25日以受贿罪对陈晓提起公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宣告陈晓无罪。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两案判决确有错误,均在法定期限内按第二审程序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均支持了抗诉。

    二、案件事实

    1992年4月6日,中国电子物资安徽公司能源化工处(以下简称能化处)处长兼庐海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李剑峰向被告人陈晓递交书面报告,提出新的承包经营方案,要求给予倾斜政策,对超额利润实行三七分成。4月10日,陈晓在这份报告上批示:要调动积极性,研究试行一个可行办法后,在全公司推开。随后他与被告人徐德臣一起,在不通知本公司另外两名副总经理的情况下,召集李剑峰和公司财务处长开会,研究并同意了李提出的建议。会后,陈晓亲自起草,会同徐德臣签发了《关于能源化工处、庐海实业有限公司试行新的奖励办法的通知》,即中电皖物办字(92)049号文件,该文规定李剑峰承包的部门利润基数为120万元,超过部分实行三七分成。陈晓和徐德臣决定此文件只发至财务处、能化处执行。在此之前,按照该公司原定的经济责任制奖惩办法,超基数部分按3%提奖,超计划利润部分按5%提奖。李剑峰享受大幅度提高分成比例的倾斜政策后,当年即获得提成款21万余元。

    1993年初,陈晓又主持制定了(92)103号文件,在全公司都实行了三七分成的承包方案。同年4月13日,他在审核(93)019号《业务处室六项费用承包核算办法实施细则》时,亲笔将李剑峰承包的部门利润基数由原来的140万元改定为120万元,客观上又使李多拿超额利润提成。李在1993年获得提成款160余万元,由其个人支配。在李剑峰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晓还以本公司名义于1992年11月和1993年5月两次向安徽省计划委员会申请获得进口原油配额6·5万吨,交给李剑峰所在的部门经营,使其获取巨额利润。在李剑峰与公司财务处之间因资金流通、使用发生矛盾时,陈晓和徐德臣都出面为之协调疏通。李剑峰为感谢陈晓、徐德臣对他的关照,于1993年春节前到二人各自的办公室,分别送给陈晓人民币3万元,送给徐德臣人民币1万元。同年下半年,陈晓与其妻李延琴说想在珠海买套住房,李剑峰即表示购房款由他来出。1994年春节前,李剑峰又到徐德臣家送了3万元人民币;到陈晓办公室送其20万元人民币。春节后又到陈晓家送了10万元人民币和15万元港币。至此,徐德臣共计收受李剑峰人民币4万元,并将此款以个人名义先后存入银行。陈晓共计收受李剑峰人民币33万元,港币15万元。1994年3月,陈晓用此款以其妻李延琴名义在珠海市购买了一套住房,价值人民币51·7822万元。李剑峰于1997年初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查处后,陈晓与徐德臣商量串供。陈晓还到外地找人打假借条,企图掩盖购买私房款的真实来源。

    三、证据情况

    对本案事实的主要部分,公诉机关与一审法院的认定基本一致。两被告人对收受李剑峰钱款的次数、时间、地点和数额供认不讳。对李剑峰送钱的动机和陈晓、徐德臣收钱的心态,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有:

    (一)李剑蜂交待:我们开始搞利润承包提成后,陈晓在原油出口配额、资金调用、政策优惠倾斜方面帮了我们不少忙。陈晓作为总经理,以他的身份可以为我们提供不少帮助,我在做原油生意时,他参与了不少,是出了力的,为了感谢他对我们的照顾,我才送钱给陈晓的。

    (二)陈晓供述:李剑峰的承包方案是我力主拍板定下的,当时对他在承包政策上是倾斜的,按利润的30%提成,还有我为他跑进口原油的配额,没有我出面,他是搞不到的,他也承认没有我的出面,他不会发展得这样快,也不会做这么多业务,兑现这么多奖金。所以,他送钱给我。

    (三)徐德臣供述:李剑峰是想用钱把我们的嘴堵上,好让他得到更多,去做一些非法的事情,让我们给他提供更多的支持和便利。我对他来讲,肯定是有利用价值,他才会给我钱。

    以上三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作过这样的交待,但后来都改变了。李剑峰否认送钱是行贿,还编造出送给陈晓的钱中有20万元是给其儿子的情节,称陈晓儿子在李的公司下属部门搞期货交易,为公司创利多,这是应获的提成奖。但此种说法被其他大量证据所否定,法院末予采信。陈晓在开庭时声称,与李剑峰是朋友关系,他有钱,爱送多少送多少,自己收的是馈赠不是贿赂。徐德臣也极力否认李剑峰送钱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李谋利益有关。二人都声称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李个人谋利益。

    四、争议与焦点

    陈晓、徐德臣聘请的律师均为其作无罪辩护。主要辩护观点是:制定(92)049号文件是为了贯彻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精神,进行内部改革试点。没有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和召集全体领导成员研究,并不违反经理负责制。这个文件制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并非特殊优惠政策,而是激励政策,兼顾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92)103号文件是在试点基础上推广试行新的承包经营方案,是针对全公司的,不是针对李剑峰个人的。陈晓、徐德臣为李剑峰申请原油配额,协调其与财务处的矛盾,是行使总经理、党委书记职权的正常职务行为,不是为李剑峰个人谋利益。陈、徐在主观上均无受贿的故意,其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和李剑峰的证言是在受到压力的特定情况下讲的,不具有证明力,应以李剑峰新的证词和陈、徐本人的当庭供述为准。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合刑初字第44号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陈晓系由中国电子物资公司任命的安徽公司总经理,是领导和管理国有企业公共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主持制定92(049)号文件,出发点是为了公司利益,是在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的大气候下,对公司分配机制进行改革的一项尝试和试点,建立的是公司得大头个人得小头的激励机制,不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此文件的出台,在制定程序上不完备,没有经过由公司所有领导参加的经理办公会的讨论,且控制发文范围。鉴于安徽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被告人陈晓曾于1992年5月就此文件向原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总经理赵德海汇报,赵表示可以试试,同意承包三七分成,故对92(049)号文件的制定程序不能完全否定其合法有效。被告人陈晓主持制定92(103)号文件,协调李剑峰与财务处在资金使用方面的矛盾,为李剑峰承包的能源化工处向省计委申请并获得进口原油配额,是其正当的职务行为,不是为李剑峰谋取利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晓主观上具有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陈晓的行为在客观上给李剑峰带来一定的个人利益,李剑峰在事后向陈晓给付钱财表示感谢而陈晓予以接受,这是一种事后受财行为。故认定被告人陈晓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同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合刑初字第62号判决书也认为:被告人徐德臣是领导和管理企业公共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以党委书记、副总经理的职务身份参与了中电皖物办学92049)号文件、92(103)号文件的讨论,并参与会签,是履行正当职务行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制定49号文件、103号文件之前或制定过程中有利用职务之便与受益人进行贿赂约定或者对受益人事后给予财物的主观期待。因此,被告人虽然收受他人以奖金名义送与的人民币4万元,但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权钱交易的故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利故意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徐德臣无罪。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判决确有错误,依法提出了抗诉。     陈晓一案的抗诉理由是:

    (一)被告人陈晓作为公司总经理,在其亲自起草、主持制定(92)049号文件之前,就与李剑峰讨论该事并达成一致意见。在研究该文件时,没有通知分管业务、后勤的公司另外两名副总经理参加,文件制定后也没有通知他们,且不按规定上报总公司。根据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7条规定的精神,企业经营重大问题应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研究讨论。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等即属企业经营的重大问题。判决认为陈晓主持制定(92)049号文件是改革尝试,不是为他人谋利益,于事实不符,况且即便是改革尝试也不能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陈晓正是利用总经理的职权便利,为李剑峰制定了优惠政策,使其提取了巨额利润,实属一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陈晓利用直接分管财务的职务便利,协调李剑峰与财务处的矛盾,同意李剑峰将经营承包利润打到外单位去提取利润分成,在财务上作变通处理。从省计委申请进口原油配额,也是陈晓以总经理身份去联系的,交由李剑峰经营赢利。陈晓还利用修改文件的职权,将李剑峰承包的部分利润基数由大改小,保持120万元利润基数不变,而其他部门均加大了利润基数,对李剑峰继续给予政策倾斜,为李剑峰谋取了更多的利润。从实际效果看,李剑峰是(93)103号文件最大的受益者,当年依据该文件提取超利润分成160余万元,而全公司只有部分业务人员提取利润分成,最多的只有10万余元,还有的倒挂帐。履行职务行为与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矛盾,职务行为的是否正当并不影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陈晓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是客观事实。陈晓收受李剑峰3万元后,又利用职权为李剑峰继续谋取利益,这是一种事先受财而不是事后受财行为。按立法原意,事先受财、事后受财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到1993年下半年,陈晓夫妇在珠海与李剑峰谈购房事时,是在明知自己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了利益的情况下,暗示自己无钱买房,这就是具有明显的索要性质了,其受贿故意己昭然若揭。且在案发后,陈晓到外地找人打假借条,企图掩盖用受贿款购私房的事实,也进一步说明陈晓主观上对收受财物的性质是明知的。一审判决强调双方在事前没有金钱上的口头协议,也是不客观不现实的。人的主观故意本质上要从其客观行为中表现出来,本案大量事实证据证实了这种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应予认定。

    对徐德臣一案的抗诉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徐德臣明知这4万元是李剑峰对自己已实施的职务行为的报答,即其主观上明知自己是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但仍希望权钱交易的发生,从而接受李剑峰贿赂。一审判决认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制定文件之前或之中有受贿故意,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显属片面。

    由此可见,本案的分歧焦点在于是否有权钱交易行为的存在,事后受贿是否构成受贿罪?

    五、处理情况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0日作出二审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刑诉法第189条第3项之规定,撤销两案原判,发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案分别开庭重新审理后,均完全接受了检察机关抗诉的意见。于2000年1月20日作出重新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晓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根据下属部门承包经营人李剑峰建议,制订新的承包经营政策,协调、帮助李剑峰承包经营,在李剑峰获取巨额利润后,非法收受李剑峰所送33万元人民币、15万元港币,其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显己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陈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晓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悸,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陈晓犯受贴罪,处有期徒刑十年。违法所得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园林花园5栋3A房屋一套予以追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还认定:被告人徐德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反有关规定,与他人一起签发文件,其行为给他人的承包经营带来了利益,非法收受他人4万元人民币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辩护,均与客观事实与法律相停,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徐德臣的受贿情节一般,且收受的贿赂已被全部追缴,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徐德臣犯受贿罪,处有期徒刑二年,赃款4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宣判后,两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己发生了法律效力。

    六、评析意见

    被告人陈晓利用总经理职务之便,满足李剑峰要求公司给予倾斜政策的愿望,违反正常程序,制定了一个使李剑峰获得巨额提成的文件,虽然是为李剑蜂获利的同时,安徽公司、能化处、庐海公司等单位和员工也获得了利益,但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之一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排除同时也使其他单位或个人获得利益的情况。所谓事后受财不是受贿的观点十分荒谬。什么叫事后?这本身就是一个模糊概念。如果把事后理解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之后,那么是指其谋利行为完成之后,还是所谋利益实现之后?按照事情全部完成之后来理解事后的概念,显然应指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实现后。拿本案来说,陈晓利用职务之便为李剑峰制定第一个倾斜政策是在1992年5月,但李剑峰因此获利,即全部兑现完1992年的提成是在1993年8月,全部兑现完1993年提成是在1994年7月。李剑峰第一次给陈晓送钱的时间是在1993年1月(春节前),第二次和第三次送钱是在1994年2月(春节前后),均是在陈晓为其谋取的利益没有完全兑现之前所为的。显然,不能把这种情况说成是事后给付钱财。另外,以事后受财为由不认定受贿,这也是毫无法律根据的。我国刑法从来没有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分为事前和事后两种,更没有规定事后受贿可以不定罪。任何凭借执行职务之机而收受非法报酬的行为,都是我国法律所不允许的。一审判决在讲到被告人陈晓制定(92)049号文件的背景和客观效果时,强调此文件是改革的尝试,有利于公司的经济效益。这即使是客观事实,也不能改变陈晓利用职务之便为李剑峰谋取利益收受其贿赂的性质。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7月18日印发《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第二条中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论对搞活经济有利或者无利,其性质都是受贿行为。

    司法即适用法律办案。案件与法律,有些可以直接对号人座;有些则并非如此简单,这是因为要将抽象的静态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动态行为事实。适用法律以解释法律为前提。从抽象到具体,需要演绎;从静态到动态,需要跟进。演绎和跟进,便成为法律适用解释的主要运作方法。严格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适用解释的基本要求。严格解释就是对法律文本内涵不变质不变理,换言之,即为:适用解释既不减少法律规范内涵而扩大其外延,也不任意增添内涵而缩小其外延。严格解释的功能仅仅是:烫平法条的皱摺,在放大镜下看法条。

    总之,受贿罪的本质是以公权谋私利,即权钱交易。先取得利后使用权,属权钱交易;先使用权后取得利,也是权钱交易。公权与私利,孰先孰后,均不影响交易的成立,这是常识。《刑法》第385条规定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2项要件,其内涵并不具有2项要件发生的先后时序。本案的一审法院判决的主要问题在于将刑法第385条法律文本的表述语序理解为z个构成要件的行为先后顺序,因而平添了法条的内涵,从而得出事后受贿不是受贿的错误结论。检察院抗诉之所以正确是在于对刑法条文的严格解释----不能添加法律规范本身所没有的内涵从而缩小了它的外延,便有罪者逃脱惩罚。顺便提一句,对事后受贿的国际通常解释是:公务人员任职期间利用手中之权为他人办事,离职之后收受他人好处的行为,本案的情形显然与此不相关。

    关于陈晓案件因所谓事后受财认定不为罪的理由还涉及对受贿故意的理解和认定问题。在理论上不仅应研究故意的法律内涵,而且要关注故意的形成过程及其认定。

    任何一种具体故意罪的故意内涵均具有法律确定性,抢劫罪有特定的抢劫故意,盗窃罪有特定的盗窃故意;贪污罪的故意内涵不同于受贿罪的故意内涵。但犯罪故意形成过程则具有复杂性,它主要取决于犯罪行为方式,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是单一的即秘密窃取,而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是复合的,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组成;贪污罪是单向犯,而受贿罪是对合犯(无行贿则无受贿)。就受贿罪故意而言,其形成过程因不同案件而有所差异。依据我国刑法,受贿故意的内涵,简言之则为权钱交易的故意。交易表明权与钱的联系。这种联系的形成过程是多种多样的,以约定方式(无论是明示式约定还是暗示式约定)形成的联系,受贿故意通常是即时(在短时间)形成的;而无事先约定并非不能形成联系过程,这种受贿故意往往呈历时(经历一段时日)态形成,主要见于事后受贿:行为人明知利用自己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事后接受对方送给的明显超过友情馈赠数量的钱财时内心必定(不可能不)与先前的用权行为建立联想,这种内心联系便形成了权钱交易的受贿故意。就司法认定而言,得出行为人具有受贿故意的结论是运用了推定解释方法,其前提有二,一是行为人事先用职务行为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二是对方赠送的钱财明显超过通常友谊馈赠数额,根据社会常识和生活经验,这种结论是惟一的,即不可能有其他解释。法律适用不可能没有适用解释,解释方法有多种,包括推定解释。推定解释结论既合法律规定精神又合社会实践经验,这种推定便是合理合法的。从程序法看,《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对陈晓判定构成受贿罪并处以刑罚,符合程序法,也符合实体法。

    严格解释并不是纯技术操作。任何一部可行的法律均不可能剥离特定时空条件下的法律意识。刑法适用解释不能游离刑法意识,这是严格解释的应有之义。刑事证据要确凿,程序要正当,旨在防止错打无辜;在此条件下,不便触犯刑律的犯罪嫌疑人轻易逃脱法网,以维护法律支持的社会利益。不枉不纵,才能实现司法公正。

    足球运动的本质是踢球,设置比赛规则旨在不许踢人(只准踢球),运动员决不因此而不敢大胆踢球。刑事实体法上的罪状(犯罪构成要件)好比足球,但司法人员的使命仍须是踢球。刑事司法人员要有足球运动员的精神,这盖为刑法意识的真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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