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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组织卖淫罪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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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武汉律师-武汉刑事律师  阅读:

对组织卖淫罪的理解  http://www.666148.com/

被告人余芳、丁敏等组织卖淫案

要点提示: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进行某种准备的行为是否即是犯罪预备?行为犯是否只要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刑法分则中的组织犯与总则的组织犯有何联系?这就涉及到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在组织过程中被查处后的犯罪形态问题。组织卖淫罪不仅表现为组织人以招募、雇用、引诱、指挥等手段的行为,而且还表现为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程度的行为,其系由数个行为组成的复杂行为,并非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危害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行为人在招募、雇用、引诱、指挥的过程中被查处的,系犯罪尚未得逞,因而认定为犯罪未遂。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芳,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大街398号401室。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4年7月16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敏,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江北区戴祠巷7号7。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4年7月1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叶鹰,男,1985年5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天台县龙溪乡柱峰村。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4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童子瑜,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江东区通途路528弄14号601室。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4年7月16日被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余芳、丁敏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叶鹰、童子瑜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出公诉。

四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余芳的辩护人提出,余芳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仅是一种犯意表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丁敏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多数女青年系被告人余芳招募,且系犯罪未遂,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鹰的辩护人提出,叶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子俞的辩护人提出,童子俞与其他被告人之间无共同的犯罪故意,难以认定童子瑜的行为是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即使从为打击犯罪的角度考虑,也应对童子瑜从轻判处。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2004年4月至6月12日期间,被告人余芳、丁敏策划招募女青年去文莱从事卖淫。在被告人余芳招募下,女青年罗卯年、袁艳娜、罗雪芹、王静、高迎新、汪彩群、胡美娟、陈建美、鲍海亚等人与被告人余芳商定跟从余芳去文莱从事卖淫等活动,其中女青年王静系被告人余芳通过被告人丁敏招募,被告人叶鹰明知被告人余芳、丁敏在招募女青年并欲带她们出境从事卖淫活动仍将女青年王静介绍给被告人丁敏,并与被告人余芳商定前往文莱国帮助其管理从事卖淫活动人员的事务。而后被告人余芳为上述女青年及叶鹰办理出境手续。被告人童子瑜明知被告人余芳欲带她们出境从事卖淫活动,仍以宁波新康辉旅行社组团旅游的名义为上述人员办理护照、签证并为余芳及胡美娟、罗卯年、陈建美、罗雪芹、袁艳娜、王静购买好了去文莱国的机票。被告人余芳、丁敏计划分三批将上述人员带往文莱国从事卖淫活动。由被告人余芳带领第一批人员先去文莱,后两批人员未办完的出境手续由被告人丁敏负责办理。2004年6月12日,被告人余芳带着第一批人员罗卯年、袁艳娜、罗雪芹在由宁波往上海准备出境的高速公路段塘入口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芳、丁敏采用经人介绍、招募等手段,组织多名年轻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叶鹰、童子瑜明知被告人余芳、丁敏正在组织年轻女子从事卖淫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余芳的辩护人提出余芳仅有犯意表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以采纳。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尚未实施完毕,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敏的辩护人应此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叶鹰、童子瑜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2005年1月10日,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04)甬东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余芳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丁敏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三、被告人叶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叶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叶鹰、童子瑜服判决。被告人余芳、丁敏不服,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芳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经过并无异议,但其仅是犯意表示,并未实施犯罪行为,不应构成犯罪,如确实构成犯罪,则也是一种犯罪预备行为。

丁敏上诉称,其与第一被告人相比,作用地位次要,应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明显偏重。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余芳、丁敏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审告人叶鹰、童子瑜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基本特征,且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对事实经过亦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余芳伙同丁敏策划招募女青年去境外从事卖淫,且为部分女青年办妥护照、签证,购买好飞机票,余芳已着手实行犯组织卖淫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上诉人余芳的行为并非犯意表示,故意犯罪的形态亦不属于犯罪预备,其上诉理由与法律的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丁敏与余芳共同预谋、分工合作、密切配合,不能认定丁敏在本案中属从犯地位,因本案系犯罪未遂,原判依法适用从轻处罚,以犯组织卖淫罪,判处丁敏有期徒刑五年,在法定刑之内,并无不妥,故丁敏的上诉理由与在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05)甬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犯罪的的形态问题。该案在审理中,对认定被告人余芳、丁敏组织卖淫罪定性无异议,但在认定该两被告人是犯罪既遂、未遂还是预备存在三种不种的认识。第一种意见是组织卖淫既遂。理由是组织卖淫罪属行为犯,不是结果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以卖淫为目的的组织行为,不论犯罪者所追求的犯罪后果是否发生,都应视为犯罪既遂。本案中的被告人已经实施了招募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第二种意见是组织卖淫未遂。理由是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用、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虽系行为犯,但这种行为不是单一的行为,而由数个行为组成的复杂行为,行为犯是以法定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尚未使被组织者在组织者的控制下具备卖淫的条件,犯罪行为尚未完成,因而认定为犯罪未遂。第三种意见是组织卖淫预备。理由是预备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状态。被告人的行为只是为开始实施卖淫行为做创造条件的准备工作,并非以组织者的身份开始卖淫的实施阶段,还处于犯罪准备阶段。被告人在这期间的组织行为是犯罪的先期准备中的组织作用,其在犯罪的准备阶段就被查获,应认定为犯罪预备。

本文认为,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行为尚未终了,犯罪故意未得逞,应认定为未遂。

1、刑法分则规定的组织犯与共同犯罪中组织犯的组织行为有天然联系,其是从亲行犯之共犯组织犯的组织行为转化而来,即分则中规定的组织犯一般都有其原罪,如组织越狱罪有脱逃罪为其原罪,刑法分则将原罪共犯的组织行为规定为组织犯的实行行为。共同犯罪的组织行为区别于实行行为,它不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依据总则规定处罚。刑法分则中将某些严重危害社会性质恶劣的共犯组织行为作了专罪的规定,将其作为组织犯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之一部,将认定该罪名的着手实施犯阶段提前,加大打击力度。组织卖淫罪即如此。组织卖淫罪实质上是将强迫他人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罪的共犯组织行为规定为该罪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包括招募、雇用、纠集、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等行为。如果没有本罪名,则以强迫他人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组织行为即犯罪预备处罚。故被告人故意犯罪的形态不属于犯罪预备。

2、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一直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即构成要件齐备说、犯罪结果说、犯罪目的说,但该三种学说均不能完全简述犯罪刑态问题。倘若把三种学说结合起来判断犯罪形态,则更显合理。在目的犯的场合时,以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判断犯罪遂标准。在结果犯的场合,以特定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判断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在行为犯的场合时,以特定的危害行为是否完成作为判断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行为犯还可以分为举动犯和程度犯,举动犯只要求行为人着手实施特定犯罪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如非法侵入住宅罪,只要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就构成该罪的既遂;程度犯则要求行为人实施实行为后,还必须经过一定的过程才能成立犯罪既遂。我国刑法中的行为犯大多数表现为程度犯。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由二部分组成,一是有招募、雇用、引诱、指挥等组织行为(即控制多名妇女的行为),这是原罪中共同犯组织行为,在这里已被规定为实行行为的部分。二是使多人从事卖淫行为(即容留、介绍、诱骗、纠集妇女卖淫的行为),这是原罪中共犯实行行为。以上两部分均为该罪的实行行为,该罪的实行行为在刑法理论上表现为双重的实行行为,对这类具有双重实行行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所要求的是在外部表现为前后相接、在内部表现为手段和目的联系的两个实行行为。手段与目的行为的结合,才组成了其犯罪完整的实行行为。故构成该罪既遂,二者缺一不可。这也是程度犯必须经过一定的过程才能成立既遂的要求。被告人实施了组织卖淫罪的招募等组织行为,且该行为尚未结束,更谈不上指挥妇女卖淫,就被抓获。因而其组织下招募行为还处于正在进行之中,妇女卖淫行为未发生,尚未达到程序的要求。所以该行为不属于犯罪既遂。

3、犯罪未遂的实质要件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使犯罪停顿下来,而没有达到既遂状态。司法实践中意志以外的原因大致可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本案从主观方面讲。组织卖淫行为表现为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希望完成组织他人卖淫,并非仅以招募、雇用卖淫妇女为故意的全部内容,当然还包括希望其招募、雇用卖淫妇女的卖淫活动得逞这一故意内容。被告人招募的卖淫女正在赶住目的地的途中,尚未开始卖淫前即因客观因素被查获,其希望的卖淫活动未发生,组织卖淫罪的故意内容尚未全部实现,符合我国刑法犯罪未遂规定的未得逞

综上所述,被告人实施了招募、引诱妇女的行为,尚未使卖淫女卖淫之前就被公安机关抓获,未完成组成组织卖淫罪行为要件的全部,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既遂。原判以组织卖淫罪的未遂定性,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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